(2014)东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孙家鲁、田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孙家鲁,田秀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家鲁。被告田秀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孙家鲁、田秀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鲁、田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孙家鲁、田秀利于2009年12月18日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长城炫丽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家鲁、田秀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4974.9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要求算至给付之日);对被告的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家鲁、田秀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孙家鲁因购买汽车自用向原告申请借款,其妻即被告田秀利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按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二被告同意用共有的案涉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同年12月18日被告孙家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每月借款对应日分期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5.94%,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周期进行浮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2010年1月19日起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27448.47元,利息7526.52元。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清偿,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J×××××,于2010年1月8日在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承诺书、还款责任确认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田秀利作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共同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家鲁、田秀利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本案所涉借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辆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鲁、田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7448.47元及利息7526.52元(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对涉案抵押车辆鲁J×××××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孙家鲁、田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