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谢XX与谢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谢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谢XX,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一上,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忠X(曾用名蒋XX),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原告谢XX与被告谢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上、被告谢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1983年腊月,原、被告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谢育X、次子谢育X、三子谢育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非常珍惜家庭。2005年后原告身体多病,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关心不够。近年来被告好酒,稍不如意就毒打原告,现在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双方矛盾渐深,无法和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忠X口头辩称:原告已经出去5、6年,中途也断断续续地回家。今年3月25日,原告从南宁回来突然住院在平塘医院,她家人叫被告拿合医卡去医院,平塘医不好后又送到都匀、贵阳医治,期间被告拿钱给原告治病。被告去贵阳看原告时,被车撞了。总之,原、被告之间没有吵打,还有三个儿子需要扶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谢XX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实婚姻关系证明书》原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谢忠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供法庭质证。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谢忠X对原告谢XX提供的证据1、2、3均予认可。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谢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谢忠发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蒋XX,作为入赘女婿到原告家生活,更名为谢忠X。1983年2月,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1984年1月2日生育长子谢育X,1986年9月6日生育次子谢育X,1989年2月15日生育三子谢育X。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非常珍惜家庭。近5、6年来原告经常外出,断断续续地回家生活,对自己的婚姻形成比差。自2005年后原告身体多病,被告对原告虽有照顾,但未得到原告理解与包容,认为被告关心不够。原告以近年来被告酗酒,稍不如意就毒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等为由,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三个儿子,家道正处良好趋势。原告身体多病,被告应倍加关心。双方已是年迈老人,应是相互搀扶安度晚年。原告以被告关心不够,又有酗酒恶习,稍不如意就毒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谢忠X称夫妻间没有吵打,子女都已经成年,为了整个家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X提出与被告谢忠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帮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