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2014)嘉刑初字第144号(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系同一村组村民。2014年6月5日10时许,在嘉禾县田心乡三元村村道周某丙家门口附近,周某甲与周某乙因选举村民代表争选票之事发生冲突,周某甲用拳头将周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周某乙外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周某甲与周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9800元;周某乙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周某乙的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丁、雷某甲、彭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1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甲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周某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邓林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