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0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芬、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恋,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林乙、林丙。被告脾气急躁,缺乏担当,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3月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甲辩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自2014年5月初分居后,于2014年10月间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林乙、林丙。由于双方缺乏足够的沟通、谅解,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3月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谦互谅,共同努力,有望重新营建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林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