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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翁章炀与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章炀,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翁章炀,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周健、雷平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1区。法定代表人程桂泉。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晓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章炀因与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章炀的委托代理人周健、雷平秀,被告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章炀诉称: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金公司职员吴胜分别签订了两份《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YM1405-01和WYM1406-01,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各5000吨,每吨税前单价��800元,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厂内。结算方式为每1000吨一结算,结算完成后3天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无烟煤运至被告厂内过磅称重,被告三金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无烟煤货款也作出了结算。截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供货无烟煤合计6517.406吨,价值5197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19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无烟煤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供货已经收货和计量,还与原告对每批无烟煤货款进行结算,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依法应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翁章炀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6717.19元(上述��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无烟煤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2、结算单;3、称重计量单;证明资料2-3拟证明原告供应无烟煤6517.406吨,价值5197000元,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4、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被告三金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2份《无烟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均为个人,双方以此方式签订合同实则为逃避税收监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2份《煤炭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无权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答辩人所收原告货物均已投入生产使用,案涉合同无效合同,其违约条款也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应折价补偿即给付货款,无其他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给付利息。被告三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告翁章炀为卖方、林新为买方,双方分别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4日各签订一份《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YM1405-01和WYM1406-01,两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无烟煤各5000吨,每吨税前单价为800元;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厂内;结算方式为每1000吨一结算,结算完成后3天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传真件有效。两份合同落款卖方处由原告翁章炀签名确认,买方处则由吴胜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吴胜签订合同时系三金公司的员工,实际买方为被告三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22日,双方对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原告此期间共供货5302.517吨、金额为4233000元;同日,双方还对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共供货1174.08吨、金额为936000元;2014年7月28日,双方对2014年5月29日供货另补充结算量为40.809吨、金额28000元。以上原告总计供货无烟煤合计6517.406吨,价值5197000元。被告通过其公司财务陈晓东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97000元。本院认为,讼争两份《无烟煤买卖合同》虽系吴胜与原告所签订,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吴胜签订合同时系被告三金公司职员,吴胜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讼争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若存在规避税收监管的情形,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但讼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讼争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无烟煤6517.406吨,价值5197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被告三金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97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9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讼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三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加收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天内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上浮30%标���计算,以31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31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前述违约金为56717.19元;此后以31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章炀支付货款人民币3197000元及违约金56717.1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30元,由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4)榕民初字第1690号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