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韦华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华。委托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韦华因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韦华乘坐公交公司16路公交车行至石家庄市槐中路与体育大街交口东100米处时,因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造成在车内站立的韦华摔倒受伤,韦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公交公司为韦华支付了医疗费10503元、检查费2559.95元、护理费4940元等各项费用;出院后公交公司又向韦华预付5200元,韦华个人支付检查费1054.5元。对于上述查明事实有韦华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中心病案、韦华住院病历及费用收据,及韦华、公交公司双方当庭所述予以证实。韦华为支持自己所述,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1份;2、石家庄急救中心急诊病案;3、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4、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3张;5、韦华执业医师证书、医师资格名称证书;6、韦华工作单位工资表、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7、护理人员收据1份;8、交通费票据;对于韦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韦华提交的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韦华提交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认为有涂改迹象,原记载休息为两周,后改为三个月,依照规定如修改应加盖公章确认,出具医生是否是韦华住院期间主治医师记载不清晰,其他无异议;对韦华提交的执业医师证等第5组证据认为职业医师是每两年考核一次,2013年度没记载韦华执业医师证的考核依据,故韦华所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对于韦华提交的单位工资表、证明等第6组证据,认为韦华未提供与其单位的聘用合同进而证明劳务或合同关系的存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不能证明转账存入交易资金是其工资收入,同时工资表中记载其基本工资为5200元,其余加班、补助、提成及奖金等不应计算为工资收入,并已超出完税标准;对于提交的第7组护理人员收据认为由于护理人员未到庭,无法证实是否存在护理的客观事实;对于提交的第8组交通费等票据称仅承担韦华入出院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超出的停车收据、加油收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公交公司申请调取韦华名下2013年1月至4月间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该卡分别于1月14日、4月15日转账存入7299元、18419元。庭审中韦华对公交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称韦华所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进一步证明此期间韦华产生了误工损失。此次事故给韦华所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医疗机构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对于休息的时间原系“贰周”,涂改后为“叁个月”,修改后并未按照医疗机构病历记载要求加盖印章确认,故本院对其出院后所需休息时间认定为贰周,进行复查2天;韦华就职单位出具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02元,但韦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按平均工资16602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韦华确有收入,本院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3839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680.26元(住院38天+休息14天+复查2天)。3、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需1人陪护,按照韦华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所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4940元/38天)计算,故出院后韦华的护理费为1820元(4940元/38天×14天)。4、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2000元为宜。5、考虑韦华的病情及复查情况,本院认为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在治疗过程中,韦华自负检查费1054元,以上共计损失12954.26元,出院时公交公司垫付5200元。综上,此次事故韦华支付的各项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754.26元(12954.26-5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其乘客的身体××负有安全职责,因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所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韦华为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事发后韦华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由公交公司支付,出院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负担,但对于公交公司已向韦华所预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韦华支付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754.26元。二、驳回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韦华负担1130元,由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0元。判后,韦华不服,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院休息时间为3个月,而非两周;上诉人出院后护理人员费用为每月3000元,原审只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就韦华休息的时间原书写为“贰周”,后涂改“叁个月”,鉴于修改后没有加盖印章确认,原审据情按贰周认定韦华出院休息时间是正确的。韦华住院期间,公交公司已支付期间的护理费,现韦华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审依法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支持14天(贰周)的护理费1820元,合理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