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孔翠翠与庄仁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翠翠,庄仁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孔翠翠,女,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庄仁阁,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苗站义,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孔翠翠与被执行人庄仁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孔翠翠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庄仁阁给付医疗费20174.1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24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3.33元、护理费21983.43元、赔偿金39194元、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柯书审 判 员 陈德章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