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其暂住处崇明县长兴镇江南造船厂东部生活区某号楼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联想牌M495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红黑色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徐某某、施某某主动承认盗窃事实,并归还了盗窃物品。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其公司安保部投案自首,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归还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