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国岩与张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岩,张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国岩,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坤,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国岩与被告张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岩诉称:原告与张坤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4日王春元因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担保人张坤、赵锁、赵成臣。2014年2月份王春元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张坤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4日王春元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月利率20‰,担保人张坤、赵锁、赵成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春元从原告刘国岩处借款42000元,被告张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坤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国岩与张坤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4日王春元从原告刘国岩处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担保人张坤、赵锁、赵成臣。王春元给原告出具借据。此借款王春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王春元、被告张坤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春元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刘国岩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岩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