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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陈某犯盗窃罪汪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汪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陈某、汪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或单独作案,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范围内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汪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408元,被告人陈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014元,被告人汪甲隐瞒犯罪所得财物金额为人民币29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汪甲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名园小区,由被告人汪甲望风,被告人丁某某动手先后将失主曾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牌号为湘A×××××、湘A×××××、湘A×××××、湘A×××××的汽车玻璃砸开,在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4元的蓝色极品“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1条半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瑞都华庭小区,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丁某某动手将失主邓某甲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湘B×××××的汽车玻璃砸开,在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黑色“索尼”牌AX2000E摄像机2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黑色16GBSD卡4张;后2人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大润发超市对面,采取相同方式从失主段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A×××××的汽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38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96元的“海马贡酒”12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丁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黑色“索尼”牌AX2000E摄像机2台、SD卡4张交给被告人汪甲,被告人汪甲在明知该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隐匿。3、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友园山庄,将失主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A×××××的汽车玻璃砸开,在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5包后逃离现场。4、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亚商国际地下停车场,先后将失主陈某乙、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A×××××、湘A×××××的汽车玻璃砸开,在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蓝色软芙蓉王香烟1条半后逃离现场。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汪甲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美景小区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汪甲望风,被告人丁某某动手先后将失主曾某某、陈某甲停放于该小区的牌号为湘A×××××、湘A×××××的汽车玻璃砸开,但未盗得财物遂逃离现场。6、2014年8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鼓风机厂宿舍,将失主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彭某甲停放在此牌号为湘A×××××、湘A×××××、湘A×××××、湘A×××××的汽车玻璃砸开,并盗得车内价值人民币230元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邓某甲、彭某某、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曾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邓某甲、段某某、唐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曾某某、陈某甲、彭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财物的照片及购买凭证,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332号、第36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汪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第5笔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汪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3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汪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丁某某、汪甲退赔失主曾某甲、李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814元;退赔失主段某某损失款人民币234元;被告人丁某某退赔失主唐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250元;退赔失主陈某乙损失款人民币750元;退赔失主杨某某损失款人民币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