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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卓雅平与林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雅平,林秀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卓雅平,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波、林顺全,平潭县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钦,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卓雅平诉被告林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雅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雅平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林秀钦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约定月息1.8%,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投资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秀钦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林秀钦向原告卓雅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卓雅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林秀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