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赫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朝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在玉兰农贸市场附近的芙蓉兴盛超市,对益阳市朝阳工商局梓山工商所执法检查的工作人员李某持刀威胁、阻拦,并用刀背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所属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李某的轻伤不是他伤的。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并提出了刘某夫妻俩均系肢体残疾人,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益阳市朝阳工商局梓山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李某等人来到玉兰农贸市场附近的芙蓉兴盛超市执法检查时,超市店主被告人刘某挥舞着菜刀相威胁、阻拦,并用刀背将李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朝李某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扭在一起,并双方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右手受伤。经鉴定,李某系钝性外力致右手第5指骨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所属单位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珍、赵某、胡某鹏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两把菜刀的照片,鉴定意见书,益阳市烟草专卖局文件,李某的执法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的哥哥刘辉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实李某的右第5指骨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是刘某直接伤害所致。对此份证据,本庭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供的刘某夫妻均系肢体残疾人及刑事谅解书的证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经营的超市在2014年9月受过工商行政处罚1000元的收据一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其辩护人提供的梓山工商所岗位公示照片两张不能证明杨新谷并非工商行政执法人员。而事实上,杨新谷系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害人李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刘某直接所致,但系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所造成。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所属单位的谅解,且系肢体残疾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6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