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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曙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周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曙光,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尚未执行到位196703.3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履行时间较长,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出现法定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贵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