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利利与被申请人李兵、杨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利利,李兵,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0-2号申请人:邢利利,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山东省曹县人。被申请人:李兵,男,土家族,1993年2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杨刚,男,土家族,1982年4月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邢利利因与被申请人李兵、杨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0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兵抵偿给被申请人杨刚现为被申请人杨刚实际使用的属申请人邢利利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现因申请人邢利利与被申请人李兵、杨刚已和解,申请人邢利利于2015年1月14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本院应依法予以解除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兵抵偿给被申请人杨刚现为被申请人杨刚实际使用的属申请人邢利利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申请人邢利利负担。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逢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