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681号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富有委托代理人王满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三保镇城南工业园(铜山新区北京南路519号)。法定代表人黄允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枝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满、赵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枝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金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价款合计9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前期货款279000元。剩余货款6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255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其中3255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光盘1份;2、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3、常熟银行通用回单1张;4、照片10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红外桥切机,总价款为930000元,另约定被告在提货前支付279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523500元,同年11月3日前支付325500元,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送达地点为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10台机器交付被告,并完成5台机器的安装调试工作,剩余5台因被告场地原因无法安装,现被告尚欠货款651000元。被告申鑫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台机器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安装调试了5台机器,剩余5台尚未拆封,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已经安装调试的5台机器出现质量问题,且几乎没有售后服务,导致经营户无法使用。对已经安装的5台机器,在原告调试合格后,被告同意给付剩余款项。对未安装的5台机器,如原告不能在市场内设立售后维修点,要求退回原告。3、原告交付的机器没有厂址、没有生产日期,厂名也并非原告,应属三无产品,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和使用手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5、照片5张,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虽有名牌,但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上海靖佑机械(江苏)有限公司;6、售后维修单1份,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证明原告已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安装调试机器后,机器未达要求,且未及时派人修理调试。原告仅简单教过机器如何使用,未交付操作手册,机器也未经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尚有5台机器,原告未实际安装,且从证据4的照片中原告交付的机器无硬质外包装,且无合格证、操作手册,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应属“三无”产品。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照片中的机器确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名牌载明的上海靖佑机械(江苏)有限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控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对机器进行调试;证人刘某关于原告设立办事处进行售后服务及教其使用机器的证言属实,对证人刘某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10台红外线桥切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00元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有名牌,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上海靖佑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证据6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为其出售给被告的机器进行维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外线桥切机10台,价款合计930000元;原告负责派员安装调试,被告应提供完好的厂房、机座、水、电、气、电配套设施,并派员跟班原告现场安装调试,熟悉机台性能,解决现场困难,做好验收签字;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验收确认,验收标准为原告企业标准,被告在一周内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使用、生产的即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壹年,从验收货物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提货前支付279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325500元,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3255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取消定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每日按拖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仍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含保修等),取消被告已付货款,调回机台。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红外线桥切机10台,并对其中5台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就剩余5台机器,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要求原告安装调试。2014年5月,因机器故障,原告派员进行维修,并出具售后服务维修单,袁常新作为客户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因而成诉。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影响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出售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其中5台机器退货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系合同的从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即给付货款的事由。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中5台机器已经安装,并且被告已交付他人使用。综上,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对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售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为一周,并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而被告在一周内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且对机器继续使用、生产,故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要求对其中5台机器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51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255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其中3255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