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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大学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龚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政府公务员,住址。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核准颁证,协议约定,两人名下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现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东南角蓝山花园*幢**室(以下简称蓝山花园**室)到了开发商交房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因被告不予配合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蓝山花园**室的房屋交接手续;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本人已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办证费用已经交给开发商了,等拿到房产证后被告自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在蓝山花园**室享有终身居住权,要求原告保障被告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龚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精神病史;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东南角*幢*层*室(即蓝山花园**室)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余下按揭贷款由李某承担,女方一人享有终身居住权,如女方带其他人居住,男方有权收回居住权,等等。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名,并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现李某以龚某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蓝山花园**室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格822980元,首付款493980元,按揭贷款329000元,目前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系李某与龚某于2013年4月1日购买,两人均在购房合同上作为买受人签名,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蓝山花园**室已于2015年1月5日交付,相关税费已缴纳,房产证尚未办理;李某陈述按揭贷款未还清之前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办更登记;龚某陈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龚某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房屋蓝山花园**室已经办理交房手续,相关购房税费已缴纳,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且有部分贷款尚未清偿,产权变更登记尚无法进行,故李某要求龚某立即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与龚某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