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树南与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南,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陈树南,农民。被告: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栋房村***号(12)。法定代表人:江玉和,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树南与被告江蛟、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陈树南撤回了对被告江蛟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南诉称:陈树南带领工人在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接的李二庄灯饰城工地上搭建脚手架。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份结算,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仍欠17000元工钱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7000元。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陈树南为证明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8日的欠条一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陈树南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陈树南在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接的李二庄灯饰城工地上搭建脚手架。2014年5月18日,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树南做李二庄2#、3#、4#楼点工(壹万柒仟元正),星期一先付壹万元,余柒仟元月底全部付清”。江蛟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公章。陈树南因索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树南所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其与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树南要求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南欠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汉恒和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