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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AM2**的黑色奇瑞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一环路东段由富乐山开往涪江三桥,当行至沈家坝涪江三桥路口时被夜间检查的民警拦获。在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通过法医学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人口信息、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川BAM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