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xx与杜xx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杜×&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柴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女,201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杜××,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与被告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7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之女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决,一、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3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辩称:一、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给付不起,没有这个能力,我只能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二、从离婚至今每年都给孩子抚养费不低于24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协议书上所写的我每月给付孩子2000元抚养费我不知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有效。证据2、张××与被告杜××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杜××每月支付给张××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该协议书是经张××、杜××双方签字确认,并经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之父张××与原告之母杜××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张××与杜××约定:女方杜××每月支付孩子(张××)抚养费2000元整,孩子归男方(张××)抚养,自离婚之日至今被告杜××只给付了原告张××1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的法定职责,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被父母抚养和呵护的权利。被告杜××以对离婚协议书中给付原告张××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内容不知情为由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忍,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杜××的经济状况、原告张××的生活环境(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张××法定代理人的收入状况,认为张××的抚养费标准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814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自离婚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4396元(284元×19个月,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杜××每月负担原告张××抚养费284元,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原告张××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静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