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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仁松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松,吴仁松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诉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仁松,男,1972年4月14日生,回族。上诉人吴仁松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诉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堆放在王群租赁场地上的9卷彩钢卷享有所有权。另有证据证明刘长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彩钢卷进行销售,所得款项被其挥霍,上诉人曾向陆郎派出所报案,陆郎派出所处有就此事调查的相关笔录和证据材料,上诉人起诉时已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调取就以缺乏��证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刑事自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吴仁松虽提供了其对彩钢卷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但其指控刘长永构成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