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许志忠与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忠,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许志忠,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熙建,职务:。申请执行人许志忠与被执行人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越劳人仲字(2014)115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东童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邮局以“迁移新址”为由将邮件退回本院。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故本院无法开展搜查工作。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及广州市房管局、广州市车管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银行账户存款已被本院受理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6号等一审案件查封和冻结,此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涉及多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察,且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所查封冻结的财产移交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故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27号案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陈旭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