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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焦传甲与李庆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传甲,李庆珠,郓州街道王庄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焦传甲,男,农民。被告:李庆珠,男,农民。被告:郓州街道王庄窑厂法定代表人:李庆珠,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传甲与被告李庆珠、郓州街道王庄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传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