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见松、李玉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见松,李玉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9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悦乔、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见松,男,1961年12月12日生。被告李玉旗,女,1963年9月2日生。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见松、李玉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被告王见松、李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5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见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社向王见松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郏县信用社与李俊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李俊杰承诺自愿为王见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见松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见松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李俊杰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见松和李玉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见松、李玉旗应履行清偿义务,李俊杰应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见松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50%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李玉旗、李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对李俊杰的起诉。被告王见松辩称,贷款有这回事,是真的,王见松认字也不多,当时是王见松小舅子李俊杰让王见松去薛店信用社签字,是比较近的亲戚,王见松没看内容,就在合同上签字了,也不知道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款也没用,是李俊杰用的,现在王见松也没钱还。被告李玉旗辩称,贷款有这回事,当时是其兄弟李俊杰买车用的,户口本是李玉旗给李俊杰的。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王见松于2012年1月15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王见松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李俊杰于2012年1月15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王见松与李玉旗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起诉前,经郏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作出郏民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对王见松在郏县信用联社的存款在6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李俊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刘振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见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旗系王见松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旗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见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1‰算,罚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1‰加收5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0元,由王见松、李玉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