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江明,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0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非婚生育长子王某乙。199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武隆县火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王某丙。2004年6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产生矛盾。从2005年1月28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甲邮寄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的意见为:自愿与原告刘某某离婚;长子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安家、盖房和娶妻,次子王某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丙所有。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非婚生育长子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现已成年)。199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武隆县火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渝武火炉结080930145)。2001年4月11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王某丙。2014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电话调查核实,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长子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安家、盖房和娶妻,次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不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被告的委托书、电话调查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2014)武法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被告邮寄的书面委托意见以及本院的电话核实情况来看,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已不需要父母的抚养。次子王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王某甲在新疆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王某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王某丙,故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被告王某甲辩称的不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被告对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次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刘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