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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以来,双方感情不和,从2012农历8月8日便分居生活,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和好。2014年3月原告向桂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②、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③、原、被告感情不好,本案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3、对原告父亲黄承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及家人在抚养,而且小孩生病后被告没有照顾;4、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婚生小孩生病所花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不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家人唆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人系原告之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没有对婚生小孩进行照顾。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4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黄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12年生下小孩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时,双方亲属因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4月,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但双方并未和好,为此,2014年3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置办嫁妆海尔液晶4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柜一个,休闲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四件套被褥一套,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李兆武借款14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被告李某乙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黄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实际和好。2014年3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挽回家庭,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未和好,为此,原告黄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二、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二、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提出:2011年6月向被告父亲借1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2011年11月份,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为此向其叔李兆友借了1000元用于治病,2012年8月向李兆友借800元以及2012年向被告表姐李霞借了1000元用于小孩买奶粉,以及2013年2月9日,双方亲属发生打架,被告亲属赔偿原告家亲属3万元钱实际上是被告李某乙向被告叔叔借的给被告亲属赔偿的,被告认为,应属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黄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某乙置办的嫁妆,海尔液晶4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视柜一个,休闲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组合衣柜一套,四件套被褥一套,抵作小孩抚养费为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被告李某乙父亲李兆武的借款1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