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卢秋坚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坚,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17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宁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海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及委托代理人陈敦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辉、胡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秋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出租车的车牌号为桂A×××××,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4年9月4日,桂A×××××出租车发生自燃现象,被告以“拖欠营收指标及其他款项,经追讨仍不及时付清”、原告“非正常原因造成车辆机械事故,影响和损失重大”为由,通知原告从2014年10月18日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实际上被告从2014年9月5日把车辆收回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交还车的要求,被告至今都没有把车交还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毁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被告从2014年9月5日把车收回去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把车交还给原告经营��用,原告每天的营业额(含付班)约1000元左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收回原告的承包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按每天1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先暂从2014年9月5日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57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关系,海博公司在平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对车辆的保养、维护进行提醒,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2、《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海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效的。海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卢秋坚承包车辆运营期间严重违反《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7条第9款、第10款的约定,没有按照海博公司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和养护,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的重大事故,而且事故发生后卢秋坚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处理。后车辆由海博公司拉到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海博修理厂维修,经过维修,共产生修理费共计37590元。海博公司多次要求卢秋坚向修理厂交纳修理费,但卢秋坚一直拒不支付。故海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追究卢秋坚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海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诉请:1、判决卢秋坚支付修车费37590元,定损评估费2180元;2、判决卢秋坚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11月10日,计7518元);3、判令卢秋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卢秋坚向海博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因交通违章罚款100元���5、判令解除卢秋坚与海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车辆照片,证明卢秋坚使用运营车辆时,发生自燃;2、事故报道,证明卢秋坚聘请的副班司机在事故中处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3、保养卡,证明海博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告知了卢秋坚保养周期、计划等内容,而其没有按照要求对车辆进行保养;4、保养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卢秋坚接手营运后仅于2014年4月保养过一次,之后没有对车辆进行保养;5、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单、配件核价单、发票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37950元,定损评估费2180元。经庭审质证,海博公司对卢秋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海博公司认���卢秋坚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卢秋坚对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这类书证确与诉辩双方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卢秋坚作为乙方与海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卢秋坚承包海博公司所有的一辆上海大众牌出租车(型号:SVW×××QD,车牌号桂A×××××)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经营期限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允许乙方聘用具有营运资格的副班驾驶员一名从事运营业务;乙方每车每月向甲方缴纳的营收性指标费人民5338元和修理人工��50元,以及甲方代收代缴的GPS服务费150元。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足额预缴次月的该部分月营收入指标,一次性预交部分营收指标款14587元;为保证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本合同到期终止,且乙方付清全部应付费用后,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交予乙方承包的出租汽车应符合行业的规定,并实行强制保养和定点维修,保持车辆车况及设施齐全和技术性能良好,为了强化车辆正常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完好投运,根据车辆行驶里程,有偿提供间隔维护(一级)、周期维护(二期)、年度送检维护以及车辆日常维修及汽车零配件;乙方每月的营业收入在缴纳营收指标、承担燃料、车辆保养修理等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其余归乙方所有;乙方需正确使用承包车辆,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保���工作,确保车辆完好投入运营。对因操作或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机件、设备或设施损坏的,乙方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承包车辆如果有损坏,甲方有权将损坏车辆强制送甲方修理部门修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聘请的副班驾驶员应给甲方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后方能驾驶乙方承包的车辆,乙方应督促副班驾驶员遵守作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行车,规范服务工作;乙方合同期满或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以及乙方因违约被甲方解除合同的,在办理退车交证手续的同时,对返还的承包车辆,应按甲方既定的车辆技术标准,经甲方的汽修部门评估整修后,乙方应按规定承担车辆整修费用;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博公司公司向卢秋��交付了承包车辆,卢秋坚依约向海博公司交付了保证金30000元以及预付了部分营业指标费14587元。2014年9月4日,在卢秋坚聘请的副班司机营运过程,出租车发生自燃,造成了车辆不同程度的毁坏。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海博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后海博公司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产生修理费37590元及评估费2180元。后双方就维修费的承担进行了协商,海博公司同意卢秋坚仅需承担维修费的60%,但卢秋坚不予认可。因协商不成,2014年10月10日,海博公司以卢秋坚违反《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项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将修理好的车辆转包给了案外第三人。卢秋坚对海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2014年11月13日,海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卢秋坚支付车辆维修费等。另查明:车辆营运后,仅于2014年4月22日保养一次、二级维护一次,再没有对车辆进行保养。同时,事故发生后卢秋坚停止了向海博公司支付每月的营收指标费5338元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海博公司与卢秋坚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海博公司依约向卢秋坚交付了承包车辆,卢秋坚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定对营运车辆定期进行保养、维护的义务以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指标要求。但在自燃事故发生前的半年期间卢秋坚仅对车辆保养过一次。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发生自燃与不按时保养和维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常理,不按时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必然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卢秋坚不按时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作为从事出租车专营业务的海博公司,对卢秋坚违反规定强行营运的行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仍放纵车辆上路运营,明显存在监管不到位,同样违反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的约定,海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经过修理,产生维修费37590元、评估费2180元,合计39770元。依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秋坚与海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程度相当。因此,对于车辆产生的修理费应由双方均摊。即卢秋坚应负担50%的���用即19885元。关于合同是否应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以及《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乙方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拖欠营收指标及其他款项,经催讨仍不及时付清的”的约定。本案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为修复车辆产生了修理费,就修理费的负担海博公司与卢秋坚进行了协商,最终海博公司同意仅需卢秋坚承担修理费的60%,但卢秋坚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0日海��公司向卢秋坚发出了一份《告知书》,告知其应及时清偿车辆维修款项,否则依据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正常支出的修理费理应由卢秋坚承担。虽本案是因车辆自燃才产生的修理费,但由于卢秋坚未按要求对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致使车辆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海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卢秋坚承担60%修理费并无不当。然卢秋坚却拒绝承担修理费。故海博公司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海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合同终止履行。卢秋坚向海博公司预付的部分营业指标费14587元和保证金30000元,合计44587元,扣除卢秋坚应承担的修理费19885元,尚余24702元。该费用海博公司应返还给卢秋坚。关于卢秋坚要求海博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海博公司要求卢秋坚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有过错,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双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交纳的保证金及营业指标费合计247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反诉费用491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1元,原告(反诉被告)卢秋坚负担6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时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