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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孔繁玉诉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玉,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玉,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法定代表人:姜青生,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繁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繁玉,被上诉人冀氏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孔繁玉于1984年在安泽县冀氏镇冀氏村修建有四间土木结构���房,2012年冀氏村民委员会在对本村道路进行硬化时,将排水槽建在了距孔繁玉住房西侧1.5米处,排水槽未进行防渗处理。2014年4月份,孔繁玉住房西侧的两间房屋倒塌,屋内的货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房屋倒塌,致使孔繁玉在外租房。2014年5月,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繁玉房屋的损失为48384元。以上事实孔繁玉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代写起诉状票据、财物损失清单证明材料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冀氏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财物损失清单证明材料是孔繁玉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缺乏证明力。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三、鉴定意见书证据内容有瑕疵:1、涉诉房屋是土木结构,鉴定意见书中是按砖木结构推定的;2、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损失费用是对四间房屋整体作出的评价,不是对局部房屋作出的评价;3、房屋受损原因是因质量问题。冀氏村民委员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来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孔繁玉房屋西侧路面排水槽未进行防渗处理,水的长期渗入使西山墙土打墙根部含水量加大,失去承载能力是西边两间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土打墙强度低,结构整体性差是其倒塌的间接原因。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繁玉房屋倒塌与冀氏村民委员会修建排水槽未进行防渗处理有因果关系,但孔繁玉房屋为土木结构,自身强度较差,加上已修建30年,年久失修,未及时排除隐患,管护不到位,也是房屋倒塌的原因。在本案中结合孔繁玉房屋本身的构造及房屋倒塌的双重原因及鉴定书的具体情况(1、原为土木结构,按砖木结构评估定价;2、实际倒塌两间,按原有的四间房屋进行整体评估定价),对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中孔繁玉应承担的40%的责任比例。孔繁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房屋损失费用:孔繁玉主张48384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货物及家用物品损失;孔繁玉主张2280元,损失物品清单是孔繁玉自行制作,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孔繁玉主张4910元,对其中的搬家及清理垃圾费用的311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因盖房监工属于房屋损失中已经包含的费用,诉讼误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房屋租赁费:孔繁玉主张10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认定;五、鉴定费:孔繁玉主张6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六、代写诉状费:孔繁玉主张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七、精神抚慰金:孔繁玉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孔繁玉的各项损失共计57884元。冀氏村民委员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4730.4元。对孔繁玉房屋附近的排水槽,属于冀氏村民委员会的管护范围,应及时进行防渗处理,以免造成新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繁玉房屋损失、货物及家用物品损失、搬家费用、清理垃圾费用、房屋租赁费、鉴定费共计34730.4元。二、被告冀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孔繁玉房屋附近的排水槽进行防渗处理。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原告承担457元,被告承担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孔繁玉不服(2014)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无过错,一审却判决我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明查,依法处理。冀氏村民委员会则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孔繁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繁玉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是事实,但造成房屋损害与冀氏村村民委员会在孔繁玉房屋西侧修建排水槽未进行防渗处理有因果关系,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由于孔繁玉房屋价值评估是依据砖木结构价值予以评估的,考虑到孔繁玉的房屋土打墙强度低、结构整体性差等原因,同时鉴定意见书对孔繁玉房屋木结构及瓦屋面材料尚有部分可以使用,为此一审判决房屋损失按双方40%和60%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孔繁玉的其他损失指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及家用物品1500元、搬家及清理垃圾费用1000元、房屋租赁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9500元,由于该损失是因房屋倒塌所产生的损失,加之房屋倒塌的主因系冀氏村村民委员会在水槽未作防渗处理存在过错,故应对以上95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孔繁玉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冀氏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孔繁玉房屋附近的排水槽进行防渗处理。二、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冀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繁玉房屋损失、货物及家用物品损失、搬家费用、清理垃圾费用、房屋租赁费、鉴定费共计34730.4元。三、被上诉人冀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孔繁玉房屋损害赔偿款29030.40元以及货物家用物品1500元、搬家清理垃圾费用1000元、房屋租赁��1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3853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共计1437元,由上诉人孔繁玉负担437元,由被上诉人冀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