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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艳侠与杜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艳侠,女,1983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杜宗生,男,1963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侠诉被告杜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侠,被告杜宗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侠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50分,在怀柔区桥梓镇桥梓村,被告杜宗生驾驶小客车(京×)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驾驶自行车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软组织损伤、胸椎骨折等。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下称交通支队)认定,由杜宗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宗生驾驶小客车(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93.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579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宗生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00元,有医疗费票据,未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其住房租金以及经营场所租金,不是直接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同意赔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合法的医药费损失;误工费是原告的住房租金以及经营场所租金,不是直接的误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具体数额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我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票据计算,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50分,在怀柔区桥梓镇桥梓村,被告杜宗生驾驶小客车(京×)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东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艳侠相撞,造成原告刘艳侠受伤。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宗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交通支队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刘艳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艳侠外伤致T12骨折,目前其腰部活动受限,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建议刘艳侠误工期为×日,营养期为×日,护理期为×日。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4日,刘艳侠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诊疗,经影像诊断为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必要时进行检查。2014年7月9日,北京怀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椎12骨折、软组织损伤、行动不便等。杜宗生支付救护车收费(车费和诊费)150元,医疗费583.75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刘艳侠在北京怀柔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615.5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号),证明此事故经过及其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刘艳侠的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刘艳侠的误工损失;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5、北京安宏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就医交通损失。经质证,被告杜宗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北京安宏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及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医药费中保健用品的费用、北京安宏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药费,酌定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杜宗生以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刘艳侠认可被告杜宗生为其支付了救护车收费(车费和诊费)150元,医疗费583.75元,但上述费用未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宗生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刘艳侠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刘艳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杜宗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杜宗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艳侠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杜宗生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艳侠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就诊情况和诊断证明予以核实,数额为3615.5元;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性质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期,确定为10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按照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为18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工作性质情况及伤残赔偿指数,按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80642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所需,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刘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杜宗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艳侠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宗生负担四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