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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梅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天宁工业区311号。法定代表人赵桂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梅初,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梅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梅初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仅有的一部小型轿车已抵押。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丽水仲裁委员会(2010)丽仲案字第2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郭梅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垠审 判 员  刘应典审 判 员  旷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先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