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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德祥与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祥,刘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德祥,男。被告刘东,男。原告王德祥诉被告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未做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德祥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本月30日归还。借款人刘东,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述:借款当天,原告将2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因原告王德祥已预交150元,故由被告刘东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德祥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仕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