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1011室。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后街组厚恕桥80号。法定代表人朱保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前进、夏小清,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军、被告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前进、夏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诚义通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巨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诚义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巨恒公司签署《水泥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巨恒公司供应南方水泥,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次月10-20日之间付清上月的全款。签订合同之时约定的市场价格为每吨352元,如调整价格,双方协商解决。以书面形式确定最终执行价格。巨恒公司向原告所购水泥,实际由巨业公司使用。2014年5月21日,巨恒公司、巨业公司要求将发票开具给实际货物使用人巨业公司,同时,巨业公司加入债务,向原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巨恒公司、巨业公司拖欠货款2112944.9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112944.96元、利息2306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巨恒公司供应南方水泥,次月10-20日之间付清上月的全款,签订合同时执行的价格是352元/吨。2、委托开票证明,巨恒公司所购水泥实际由巨业公司使用,巨恒公司、巨业公司有其将发票开具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加入债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3、说明,巨业公司支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巨业公司供货明细的事实。5、开票资料,2014年6月4日,巨业公司对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货款1252138.68元及开票内容予以确认。6、运输发票签收单、普通发票签收单,证明巨业公司收到开具的水泥货款1132681.40元及运输费119457.28元发票,合计1252138.68元。7、催款函,要求巨恒公司、巨业公司支付货款1252138.68元。8、运输明细及称重计量单、产品提货单,证明2014年6月份,巨业公司收货2592.79吨,按照每吨332元,货款总计860806.28元。9、称重计量单、产品提货单,证明2014年5月1日,5月2日,5月8日,5月23日傅刚签字的收货单在2014年6月3日双方确定的对账单中巨业公司是认可的。10、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巨业公司认可,货款也由其支付的。被告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价格为352元/吨;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巨业公司加入债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货款金额为1137439.64元;对证据五原告开票的金额不能证明5月份的收货金额;对证据八巨业公司实际收货的数量为2259.54吨,5月26日至6月5日,混凝土的单价为322元/吨,6月6日至6月25日,混凝土的单价为312元/吨;对证据三、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情况需核实。被告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776302.46元;傅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傅刚签字的收货单我们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6月份混凝土的价格按合同约定的扬子水泥厂的价格确定。被告巨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应付账款明细表。原告诚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诚义通公司(乙方)与巨恒公司(甲方)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南方水泥;供货时间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乙方根据甲方工程量需要供货,甲方电话通知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乙方供货;水泥数量以乙方送到甲方场地实际甲方过磅吨位数为准;价格随行就市,若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每月26日对账,须开具100%普通发票,甲方凭乙方税务发票将实际货款一次性结算,次月10日至20日之间付清上月的全款。同日,诚义通公司(乙方)与巨恒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扬子水泥市场价格为准(目前执行的市场价格352元/吨),如南方水泥价格高于扬子水泥价格时,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最终执行价格。同年5月21日,巨恒公司向诚义通公司出具委托开票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所购水泥实为巨业公司所用,特申请将发票开给实际货物使用人巨业公司,巨业公司为付款单位”。该证明并由巨业公司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诚义通公司按约向巨业公司供应了744149.06元的水泥,巨业公司支付了4月份的水泥款770000元承兑汇票。2014年6月3日,诚义通公司与巨业公司对账,自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巨业公司结欠诚义通公司货款1252138.68元,对账单反映2014年5月1日傅刚签收91.72吨水泥;5月2日傅刚签收93.1吨水泥;5月8日巨业公司收到诚义通公司一车水泥93.34吨,其中傅刚签收68.18吨水泥,许金凤签收25.16吨水泥;5月23日傅刚签收87.18吨水泥。诚义通公司向巨业公司开具了水泥发票1132681.40元及运输费发票119457.28元,合计开具发票1252138.68元。同年7月2日,诚义通公司向巨恒公司、巨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两公司在7月3日前支付货款1252138.68元。2014年5月25日至6月25日,诚义通公司向巨业公司继续供应水泥2585.78吨,其中诚义通公司送货至巨业公司的工地,傅刚于2014年6月12日在诚义通公司的产品提货单、巨业公司的称重计量单签收92.86吨水泥;傅刚于同年6月14日在诚义通公司的产品提货单、巨业公司的称重计量单签收92.64吨水泥;诚义通公司于同年6月15日送货至巨业公司的工地水泥91.16吨,傅刚在诚义通公司的产品提货单、巨业公司的称重计量单签收了其中的80.56吨水泥,其余10.6吨水泥由巨业公司的张晓红签收;诚义通公司于6月21日送货至巨业公司的工地水泥90吨,其中周秋华签收水泥60.52吨,许金凤签收水泥29.48吨。巨业公司提供了应付账款明细,认为仅收到诚义通公司水泥2259.2吨,对于傅刚签收的266.06吨水泥、周秋华签收的60.52吨水泥不予认可,2014年5月26日至6月5日每吨水泥按322元(包括运费)计算,6月6日至6月25日(包括运费)每吨水泥按312元计算的。另查明,在2014年4月16日,傅刚签收了诚义通公司送货至巨业公司的工地70.34吨水泥,巨业公司支付了4月25日前的水泥款77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傅刚6月份签收的266.06吨水泥及周秋华签收的60.52吨水泥是否由巨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诚义通公司与巨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巨恒公司出具委托开票证明,要求诚义通公司将水泥供应给巨业公司使用,并由巨业公司付款及收取发票,巨业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事后诚义通公司与巨业公司对账,确认了巨业公司5月的欠款为1252138.68元,且巨业公司实际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收取了发票。巨恒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巨业公司,诚义通公司实际上也已直接与巨业公司开票结算,故应认定该合同已由诚义通公司与巨业公司履行,应当由巨业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对于4月26日至5月25日水泥款,巨业公司与诚义通公司已对账确认了金额及价格,巨业公司欠诚义通公司货款1252138.68元,包括傅刚签收的水泥,减去巨业公司4月25日前多支付的25850.94元货款,尚欠1226287.74元。对于傅刚6月份签收的266.06吨水泥是否由巨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傅刚在2014年4月、5月就在诚义通公司的产品提货单、巨业公司的称重计量单签收水泥,并且在4月、5月诚义通与巨业公司的对账单中,巨业公司对于傅刚签收的产品提货单、称重计量单并未有异议,而是签字确认了诚义通公司送货数量及价格,并支付了货款,应当视为巨业公司对傅刚签收货物的默认,诚义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傅刚有代理签收货物的权利,傅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巨业公司应当对傅刚6月份签收的266.06吨水泥,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巨业公司不承担傅刚签收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秋华签收的60.52吨水泥,因诚义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巨业公司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周秋华具有代理权,故对于诚义通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巨业公司认可2014年5月26日至6月5日收到诚义通公司水泥2259.54吨,加上傅刚签收的水泥266.06吨,合计2525.6吨,其中在2014年5月26日至6月5日巨业公司收到水泥643.36吨,按每吨水泥322元,结欠诚义通公司货款207161.92元,同年6月6日至6月25日巨业公司收到水泥1881.9吨,按每吨水泥312元,结欠诚义通公司货款587152.8元,小计欠款为794314.72元。对于利息,诚义通公司与巨业公司对账确认5月份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对账后次月10日至20日之间付清上月的全款。故本院确认巨业公司以1226287.74元为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货款794314.72元本院确认巨业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6287.7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314.7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89元,由常州诚义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由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