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绰号戴老大,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久林,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及其辩护人王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8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戴××1与迟××、被害人尹××因家庭财产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戴××赶到现场后,与尹××发生厮打,尹××拿砖块打戴××面部一下,戴××回手一拳打在尹××的鼻子上,将尹××打伤。经法医鉴定:尹××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戴××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戴××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戴××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许,因戴××1的父亲戴×与被害人尹××的母亲王××财产纠纷一事,戴××1与戴×来到尹××和尹的丈夫迟××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经营的×××玉石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戴××接到弟弟戴××1电话告知后赶到现场,与尹××发生厮打,尹××拿砖块打戴××面部一下,戴××随即用拳击打尹××的鼻部一下,将尹××打伤。经法医鉴定:尹××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被告人戴××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戴××与被害人尹××及丈夫迟××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尹××及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戴××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的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尹××使用的砖块未找到的情况;3.证人孔××、迟××、李××、王××1、戴××1、戴×的证言,证实戴××伤害尹××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孔××另证实她到附近的店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节;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她到现场时看见女儿尹××脸上都是血躺在地上的情节;6.被害人尹××陈述,他被戴××伤害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7.被告人戴××供述,他对尹××实施伤害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8.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尹××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的情况;9.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清河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置的情况;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戴××与尹××、迟××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尹××、迟××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许的情况;11.社区矫正材料,证实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戴××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合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