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军与XX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XX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原告赵军诉被告XX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借款人XX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XX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XX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同时按每天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XX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XX军为借款人XX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原告赵军有权要求被告XX军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强制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XX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XX明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军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