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90天,由被告周某某、白某某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1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白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5月7日从原告康某某处贷款150000元,月利率30‰,期限90天,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到期。第二组、担保书一份,证明周某某、白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有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月息41.85‰并加收50%违约金。由被告周某某、白某某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另查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因其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3500元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6500元。原、被告诉讼前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讼时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放弃对逾期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白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本金及其利息之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80元,由四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岩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