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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桃城区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就仓促结婚,未建立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杜某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告提交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分居。双方的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其离婚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于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