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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波与被告张志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波,张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779号原告李玉波,男,生于1978年2月14日,汉族,住横山县塔湾镇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有东,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才,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王渠则镇,农民。原告李玉波与被告张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波与被告张志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波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支,1支借据为15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另1支借据为25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如不能还清,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500元,其中157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另外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4份:第1份是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157000元借款条据1支,第2份是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2500元借款条据1支,第3份是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100000元借款条据1支,第4份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259500元。被告张志才答辩称,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条据2支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款条据被告只拿了40000元现金,但却给原告写了100000元,并且该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志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才对原告李玉波提供的一组证据中第1、2、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拿了40000元,但却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款条据,并且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玉波向法庭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因被告张志才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3份证据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才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玉波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15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张志才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李玉波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了2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才向原告李玉波借款三次,并向原告李玉波出具借款条据三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李玉波主张由被告张志才偿还三笔借款本金23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来支付2014年4月15日借款157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借款8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张志才辩称2014年6月18日借款100000元,实际只给付了40000元现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才偿还原告李玉波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来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志才偿还原告李玉波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张志才偿还原告李玉波借款250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张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