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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东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高东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东泉,现住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系平桂管理区羊头兴民商店经营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被告高东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被告高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据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区分局出具的“贺平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idea”的电磁炉、电压力锅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该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证明》1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3、商标授权书公证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4、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6、财物清单、照片等罚没收专用证据。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7、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8、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9、调查取证合同。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东泉答辩称:其是2011年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而且是正常价位拿的货,原告应该找进货商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东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海南国九八五金家电锁业销售单”2张。拟证明,其销售的美的商品是从该商店进的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美的商标所有权人为美的集团公司而不是原告;证据3中第一份商标授权书的授权主体资格已经注销,应属无效。另一份授权书没有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并且没有在商标局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是根据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调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具有违法性;证据6的清单与被告提交的清单的型号对不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驰名商标限定于风扇和空调,其不存在对这两种产品商标的侵权;证据8并不能证实美的品牌的价值;证据9说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为了利益而违法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既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任何盖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且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授权应到商标局备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的材料,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过委托调查取证的约定,但不能证实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无法确定出具销售单主体的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磁炉、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了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申请。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第5478888号“”在内的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平桂管理区羊头兴民商店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高东泉,资金数额为2万元,主营范围为预包装及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国产酒类、日用品、百货零售。2014年3月5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区分局,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对被告商店依法进行检查。该店有待售的标识为“idea”的电磁炉1台、电压力锅2台。该局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查扣上述产品。该局经委托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物品属擅自冒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2014年4月30日,该局作出贺平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2台电压力锅、1台电磁炉;2、罚款人民币207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明确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所销售的电磁炉、电压力锅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idea”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在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管理区分局作出贺平工商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视为其对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高东泉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东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