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杨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郝其文与朱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其文,朱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郝其文,居民。法定代理人郝艮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梅、孙柱芹,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波,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其文与被告朱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其文法定代理人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柱芹,被告朱建波、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其文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朱建波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集镇孙小港路段,遇原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马继龙、马旭旭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继龙、马旭旭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波、郝其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因伤情需要先后转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九医院、上海市中冶职工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根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等。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建波,挂靠在灌云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扣除朱建波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外,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2962.38元。被告朱建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并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我方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朱建波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郝其文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马继龙、马旭旭沿灌云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郝其文、马继龙、马旭旭受伤,造成事故。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其文与被告朱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马继龙、马旭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其文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复���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中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924.76元,其中被告朱建波垫付3000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灌云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建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两伤者马继龙、马旭旭的监护人马长元(其父)与原告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郝其文享有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3333元的份额,由马继龙、马旭旭享有剩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郝其文身份证复印件、郝某身份证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4)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上海中冶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朱建波所举的借条两张、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要求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列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医疗药品品名,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情况未作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其文与被告朱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13924.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扣除被告朱建波已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25295.88元[(113924.76元-3333元)×50%-3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对于被告朱建波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朱建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其文损失人民币28628.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建波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朱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