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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恒府与贾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恒府;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恒府,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张公山胖子排档打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贾波,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王恒府诉被告贾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府、被告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15.05元、误工费23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30元,合计336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贾波伙同他人在蚌埠市张公山蓝宝石旅馆胖子排档吃饭时,因在门口撒尿与原告王恒府发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并花去医药费2615.0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处理,对被告贾波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贾波因过错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致原告损伤,故被告贾波应对原告王恒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恒府所受损害的范围包括:医药费2615.05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30元,合计3129.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恒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