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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军与米中国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米中国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刘军,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住邓州市。被告米中国,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阳,住邓州市。原告刘军诉被告米中国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米中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之妻米中梅生前在被告米中国(米中梅之弟)处存放数额为11.5万元存折,后被告只给自己8.5万元的存折,余下3万元经追要一直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米中国退还3万元存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手机通话录音、(2012)邓发民初字第796号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的妻子米中梅于2010年7月份交给被告保管11.5万元的存单,被告米中国仅返还8.5万元存单,余下的仍在被告手里。3、凭证1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份米中梅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用是从自己的卡上取出支付的。被告米中国辩称:原告之妻米中梅把11.5万元的交给自己保管,后自己将3万元交给了米中梅,余额8.5万元交给了原告刘军,自己已不存在原告之妻米中梅的存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张春梅的证言证明米中国向刘军返还了8.5万元存折于被告将11.5万元存折退还给原告并不矛盾,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处有米中梅的3万元存折,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庭审笔录不够完善,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相关联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妻米中梅(已病故)与被告米中国系姐弟关系。米中梅在世期间曾在被告米中国处存放共计115000元的存折、保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米中梅去世后,被告将85000元的存折、保单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米中梅生前在被告处存放的存款3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诉的30000元已在其姐米中梅在世期间交给了米中梅。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仅以一证言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米中国返还其已故之妻米中梅存放在被告处的3万元存单,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暂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