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涟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惠永正,罗大明,方荣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井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惠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文军,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惠永正。被执行人罗大明。被执行人方荣彪,申请执行人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及惠永正、罗大明、方荣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涟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告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9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别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利息如超过20000元,则按20000元计算。被告惠永正、罗大明、方荣彪对被告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淮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邹风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但与被执行人惠永正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惠永正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涟民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