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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琴、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向张某某提议,在网吧由其放哨,张某某盗窃手机。凌晨许,二人在X县XX网吧,将上网的受害人史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之后二人又到XXXX网吧,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受害人杨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第二天上午11时许,二人在X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街门外,将停放的一辆枣红色力帆100型摩托车盗走。经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酷派手机价值546元,被盗的黑色红米手机价值280元,被盗的红色力帆摩托车价值570元,合计价值1396元。被盗的酷派手机、红米手机,力帆100型摩托车已追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史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明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X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