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孙九余、孙海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刘阿凤。委托代理人:刘东平。被告:孙九余。被告:孙海磊。被告:徐海涛。被告:吴行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志鹏诉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次日,原告王志鹏申请追加吴行兰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吴行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128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查封被告孙九余挂靠于泰州市姜堰区XX运输有限公司的中伟XXX号船舶,及被告徐海涛所有的苏J×××××、苏J×××××号汽车各一辆。先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阿凤、刘东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鹏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孙九余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并签订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海磊、徐海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均未偿还。被告吴行兰与孙九余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共同辩称:1、被告孙九余向原告借款66万元;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孙九余已偿还借款本息43.5万元;4、关于原告所诉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孙九余实际向其借款6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孙九余已偿还本息34.5万元,其中本金26.3617万元、利息8.1383万元,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38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还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孙九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被告孙海磊、徐海涛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合同上签名。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志鹏于2013年4月1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九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7万元。3、经原告回忆,代理人刘东平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九余于2013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5日还款2.5万元,同年12月4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3万元,合计34万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借款数额、银行转账数额均不认可,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7万元至孙九余的账户属实,但原告持有孙九余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同日将上述127万元中61万元汇入自己的账户,将66万元汇入王网扣的账户,因孙九余欠王网扣的购船款,故认可原告代其向王网扣还款66万元的事实,仅认可原告出借66万元;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这份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和原告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明细存在矛盾。被告孙九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九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同年6月1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合计34.5万元。2、被告代理人所拍原告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孙九余还款明细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记录的被告孙九余对于前一笔借款的还款明细中不含2014年4月1日的34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拟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孙九余出借127万元或100万元,孙九余收到原告邮寄的银行卡余额为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九余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银行凭证有异议,称2013年4月30日的3万元、同年6月1日的3万元是孙九余对前一笔借款的还款,原告已将这两笔还款情况记录在前一笔借款的还款明细中;证据2是原告回忆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经进一步回忆,确认本案100万元借款中的34万元是孙九余对于前一笔借款的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由于被告孙九余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本院依法对孙九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孙九余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息3%,但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原告代其向王网扣偿还购船款66万元,其认可借款本金为66万元,对于原告陈述另外34万元用于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不予认可;其以本息同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姜堰俞垛支行取款凭条三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孙九余的银行卡转账127万元,后又从孙九余的账户转账66万元给王网扣,并将剩余61万元汇入自己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孙九余陈述不清楚34万元的情况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借款数额、银行转账数额均有异议,但被告对借条、还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2是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证明被告孙九余还款的情况,证据2是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与证据2一致之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与证据2中一致之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3月31日,被告孙九余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同日,被告孙九余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孙九余自2013年4月1日起一年内分期还清。若逾期还款,被告孙九余自愿每拖欠一天赔偿原告1万元,若逾期10天,前面所还款项作废,等。被告孙海磊、徐海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7万元至被告孙九余的账户。同日,原告从孙九余的账户转账66万元给王网扣,并将剩余61万元汇入自己的账户。现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3、被告孙九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同年6月1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合计34.5万元。4、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孙九余是以“本息同还”还是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第三、被告孙九余实际向原告还款金额及尚欠原告本金分别是多少;第四、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该利率标准超过上述规定,被告不认可,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孙九余6个月以内所还款项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6个月所还款项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孙九余在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可确认被告孙九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同年6月1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共计34.5万元。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与该记录不一致之处,可调整为被告孙九余在前一笔借款[即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所涉]的还款情况。被告辩称向原告还款43.5万元,其中34.5万元有银行还款凭证佐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述向原告还款6万元现金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另外3万元,原告认可,但要求在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处理,予以采纳。根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孙九余的还款情况作如下分析:单位:万元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借期(天)利息还本尚欠本金2013.4.300.2240/360×66×29=1.19091.809164.19092013.6.10.2240/360×64.1909×31=1.23821.761862.42912013.9.240.2240/360×62.4291×113=4.38951.610560.81862013.10.10.2240/360×60.8186×7=0.264919.735141.08352013.12.30.2400/360×41.0835×62=1.698141.08352013.12.50.2400/360×41.0835×2=0.05481.445239.6383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符合运算规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被告孙九余尚欠原告王志鹏借款本金39.638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志鹏向被告孙九余履行了66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孙九余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九余偿还剩余借款39.638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磊、徐海涛为孙九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磊、徐海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孙海磊、徐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九余追偿。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吴行兰与被告孙九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行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九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鹏借款本金39.638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海磊、徐海涛对被告孙九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九余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告王志鹏负担11164元,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负担5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负担的10066元,由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郁 峰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诗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