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宋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宋权,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芳,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人宋权,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颖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业主。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钱开明、邓芳,被告人宋权及其辩护人高全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鹏、证人郭小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宋权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宋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6557.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提交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宋权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权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宋权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由法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金额。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权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二垸54栋3-102号的“刘记冷鲜肉店”内,作为该店员工因加工问题与作为顾客的被害人邓某乙发生争执,后持该店内的一把尖刀朝被害人邓某乙右腰腹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邓某乙右肾上极裂伤、结肠系膜裂伤、结肠肝区坏死及胰头裂伤,腹腔、盆腔大量积血。随后,被告人宋权在亲属梁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养9个月,伤后护理3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因伤先后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61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3567.70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常青二垸54栋3单元102号“刘记冷鲜肉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宋权于2013年11月至该店提供劳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资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自助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条、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权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权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权系自首,且系初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请求对被告人宋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权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自首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宋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刘记冷鲜肉店内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活动引发纠纷,继而持刀故意伤害并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3567.7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人民币305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239967.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要求被告人宋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9967.7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89967.7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