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德江与计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江,计国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沈德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计国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沈德江与被告计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国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江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战友关系,2013年2月份被告称自己在四川甘孜州雅江县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周转金,并再三承诺最多三个月内保证将所借资金全部予以归还。原告念及被告系战友关系,便答应借款30000元给被告,原告当即便从银行汇款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便四次专程到被告所在地去催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相见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以及往返开支所需费用2000元。被告计国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计国伦向原告沈德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沈德江现金30000元,此款限7月份还壹万元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贰万元整。注明沈德江来回车费2000元由计国伦补偿”。庭审时,原告出具了户名为“计国伦”的银行存款单一份,上载明金额为20000元,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原告承认其实际支付给计国伦的借款只有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二、要求被告支付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通过原告出示的有计国伦签名的借条和户名为计国伦的银行存款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车费2000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系黔江区人,被告系南川区人,为了向被告追要借款,原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车费及其他损失,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载明了“沈德江来回车费2000元由计国伦补偿”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车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计国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德江借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限被告计国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沈德江的车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计国伦负担。被告计国伦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沈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