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张林三家1号6号被害人张某甲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行窃,最终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大娄村31号3号被害人张某乙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置于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里村张巷59号2号被害人许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置于桌子上的人民币40元。4、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7月14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张林村30号6号被害人陈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置于桌子上的人民币1200元。5、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7月17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里村张巷16号4号被害人刘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行窃,最终未窃得财物。6、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8月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娄里72号2号被害人徐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置于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大红鹰香烟1条以及价值人民币292元的三星S7898手机1部。7、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娄里23号4号被害人辛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撬开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辛某置于床上枕头下的苹果牌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孟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32元及苹果手机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陈某、刘某、徐某、辛某的报案陈述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置依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XX、退赔人民币四十元给被害人许海波、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给被害人陈宇莲、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给被害人徐学武、退赔苹果牌手机一部给被害人辛玉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