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甄光娅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诗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光娅,丁诗络,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甄光娅(系重庆渝北区荣源建材经营部业主),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丁诗络,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503-4。法定代表人张朝刚。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蒋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甄光娅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丁诗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光娅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成、罗定宏,被告花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张英,被告丁诗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花溪公司与丁诗络签订《花溪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巴川国际学校学生公寓装饰工程;工程材料款项必须由花溪公司财务统一管理指挥、统一做账。2012年8月,被告丁诗络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强化木地板与铝合金扣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送货9655.2平方强化木地板并安装完毕,但被告迄今仍拖欠工程款308428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428元及违约金92764.2元,合计401192.2元。被告花溪公司辩称:被告花溪公司没有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需双方共同对总面积进行核算,但双方并未核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和违约情形;合同的签订方是渝北区荣源建材经营部,故原告甄光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丁诗络辩称:货款应当以收方面积计算,余欠货款的金额一直未确定,不存在违约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诗络与花溪公司系内部挂靠关系,被告丁诗络系花溪公司在巴川国际学校学生公寓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巴川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8月花溪公司与渝北区荣源建材经营部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花溪公司巴川项目提供强化木地板及铝合金扣条。合同第五条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约定为“按国家规定执行,实际收方面积与材料供应差额以样板房为准”;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按甲乙方及业主共同核定总面积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2%后全额支付乙方,第一批货到后付款361280元,2012年8月24日全部安装完毕并在供方开具发票后付全款48%,扣条以甲方核价为准”;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实际供货总额的15%赔付给守约方”。合同收货人为花溪公司,被告丁诗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货款31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木地板安装完毕,2012年9月2日,业主方将学生公寓投入使用。其后,双方因就余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后,被告花溪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花溪公司向巴川项目业主方提交材料价格核定确认单,对木地板、铝合金扣条的规格及单价进行申报,经审核对价格确定为:铝合金扣条每支16.5元,木地板每平方米68元。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内容:扣条数量为670支,单价为每支16.5元;强化木地板安装完工后实际收方面积为8763.42平米;强化木地板每平方单价为58.5元。本院认为:被告花溪公司是重庆市巴川中学校项目施工方,被告丁诗络作为项目经理是施工人在项目上的代理人,被告丁诗络以花溪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花溪公司代理人。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被告花溪公司对被告丁诗络以花溪公司名义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已明确知晓,并未做出否定表示,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扣条价格以甲方核价计算。”的约定对扣条价格与业主方重庆市巴川中学校共同核定为每支16.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花溪公司又支付货款50000元。综上,被告丁诗络作为内部承包人与被告花溪公司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双方虽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被告丁诗络作为花溪公司在巴川项目的代理人,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应由被告花溪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花溪公司以没有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供货单的面积计算货款,或按照实际收方量加5%的合理损耗计算货款。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无被告花溪公司公章也无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对送货单反映的供货量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无法确认实际供货量,但在木地板装修中,损耗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有“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实际收方面积与材料供应差额以样板房为准(甲乙双方与业主共同确认)”的约定,也有第十条“违约方按实际供货金额的15%赔付守约方”中对“实际供货金额”的描述,结合合同的整体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计量依据并非实际收方量,而是实际收方量加合理损耗。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理损耗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参照行业标准来确定,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木质地板铺装、验收和使用规范》,该规范5.1.3处载明“……通常地板铺装损耗量小于铺装面积的5%......”,参照该标准,本院在此确定按实际收方量8763.42平米加3%的合理损耗来计算货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货款为229094.87元(8763.42平米X(1+3%合理损耗)X58.5元每平米+670支X16.5元每支-已付货款310000元】,扣减审理期间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79094.87元。因双方对货款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未达成结算,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审理中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催促被告结算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对于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仅需被告花溪公司承担责任,起诉被告丁诗络仅是为查明案情,系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光娅货款179094.87元;二、驳回原告甄光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8840元,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518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366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