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覃育娟、詹向前等与胡金江、吕朝阳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江,覃育娟,詹向前,詹鑫,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江。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育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向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鑫。法定代理人:覃育娟、詹向前(系詹鑫父母)。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朝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泗埒涌路。法定代表人:霍家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阳明街道老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华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金江为与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及其与被上诉人詹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吕朝阳,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覃育娟、詹向前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詹鑫、次子詹浡。2013年1月29日,詹向前在胡金江开办的柯城永新家电商行购买一台小鸭牌8L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胡金江当天派不具备安装资格的人员,将热水器安装于用户方衢州市荷花9幢103室房屋的厨房间窗边的右侧墙上,但未安装通往室外的烟道,排烟口未接排烟管。该热水器是由胡金江从经销商吕朝阳处进货。2013年5月23日晚上8时许,詹向前一家四口人依次使用热水器洗澡。在洗澡期间,房间北向阳台的窗户大约开启有30公分,其他窗户全部关闭,最后洗完澡的覃育娟在关闭所有窗户后睡觉,房内的房门未关。次日凌晨2点左右,睡在地上的覃育娟感觉有头晕、心跳加速,起床发现詹向前有口吐白沫后,遂打120电话求救。四人被送往医院急救后,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三人脱离危险,次子詹浡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8日,覃育娟、詹向前、詹鑫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胡金江、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覃育娟损失10176.45元;赔偿詹向前损失11677.14元;赔偿詹鑫损失3218.76元,并互负90%的连带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10%的赔偿责任。二、胡金江、吕朝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对因产品质量及服务缺陷致覃育娟、詹向前的儿子死亡各项损失计832112.50元承担90%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胡金江退还600元热水器款。原审法院立预字案号,并根据覃育娟、詹向前的申请,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对鉴定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委托方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调查、勘察及检测工作,确定涉案热水器的明示商标为小鸭圣吉奥,排烟方式为烟道式,制造厂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现场燃气调压器明示制造厂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型式为可调式。鉴定结论:1.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标准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涉案燃气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与其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小鸭圣吉奥”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强制排气式热水器必须使用本热水器所配的专用排烟管,而对烟道式热水器无此方面的要求。詹向前于2009年6月3日登记设立衢州卓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各类装饰装修经营业务,从2007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事故发生地衢州市荷花9幢103室房屋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系涉案的小鸭牌8L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吕朝阳、胡金江系该热水器的销售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委托质量鉴定之时的燃气调压器是否就是事故发生时燃气调压器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委托司法鉴定持续的时间较长,虽然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但是也无证据显示现场已对燃气调压器进行过更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鉴定机构会同各方代表进行现场勘察确定涉案燃气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相关信息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以前,依当事人之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过程中用户方及销售方代表均有参与,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胡金江、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既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燃气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生产、安装是否存在缺陷是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胡金江的安装行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生产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该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覃育娟、詹向前及胡金江主张燃气热水器应当配备而没有配备专用排烟管,以此认为系缺陷产品。因烟道式热水器没有设置专用排烟管强行性或行业性的规定,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吕朝阳作为销售者,其未参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对覃育娟、詹向前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育娟、詹向前使用燃气热水器后,室内未保持通风,对造成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主要对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覃育娟、詹向前于2009年6月3日在城镇注册公司,从事装修作业为其经济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其兄弟所有的城镇房屋内,虽然暂住证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一致,但是当地居委会证明及小孩入学等多种事实状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案的各项损失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涉案热水器经鉴定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与覃育娟、詹向前的损害也无因果关系,故覃育娟、詹向前要求退还热水器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覃育娟所受损失医疗费2392.45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76.45元;詹向前所受损失医疗费3893.14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77.14元;詹鑫所受损失医疗费1618.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8.76元。由胡金江承担70%分别为6424元、7474元、1203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分别为918元、1068元、172元。二、覃育娟、詹向前因詹浡死亡所受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3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782112.50元,由胡金江承担70%计547478.7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2478.75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计78211.2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211.25元。三、覃育娟、詹向前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6000元,胡金江承担21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胡金江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21000元,覃育娟、詹向前承担6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四、驳回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覃育娟、詹向前、詹鑫承担1589元,胡金江承担4000元,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胡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涉案热水器及使用配件的生产、安装是否存在缺陷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提供排气管配件,可原判却以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热水器所测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由,认定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缺陷,判令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认定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2.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违法行为,故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热水器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安装热水器应当是产品生产者的附随义务。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了热水器就应当直接或间接负起安装义务。安装的法定义务在于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胡金江作为销售者没有安装义务。胡金江的安装行为,系无因管理,并无不当。涉案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根源就是产品没有相应配件。因此,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说明书是强排式热水器的说明书。涉案热水器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涉案热水器的型号与产品说明书上的型号不符,应予认定说明书与产品不匹配。二、本案责任分配不当。1.胡金江作为产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同为销售者的吕朝阳也应负同等责任。2.覃育娟、詹向前在发现幼儿吐奶、自身头晕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措施,但他们连煤气阀门都没有关掉,反而就地而睡,受害人未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3.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涉案燃气调压器导致了房间增加了700-750ppm的一氧化碳量,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原审判决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责任显然错误。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答辩称:一、产品说明书是本案的证据,涉案产品没有配备排气管,而说明书要求配备排气管,按照国家标准也应该有排气管,因此涉案产品不合格。二、安装热水器是销售的组成部分,胡金江未规范安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是产品不合格及安装不合格,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共同承担责任。三、关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一氧化碳中毒后会致人判断力下降,且小孩吐奶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情,原审认定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已经过高。鉴定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已明确说明:一是安装不规范,二是燃气调压器产品不合格。综上,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和胡金江应共同承担责任。吕朝阳答辩称:原审中,吕朝阳提供的说明书是正规说明书,受害人提供的说明书与涉案产品型号不符。涉案热水器是烟道式,不是强排式热水器,不是一定要配备专用排烟管。检测机构检测吕朝阳经销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故吕朝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胡金江的上诉请求。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金江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产品质量合格,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胡金江安装不符合要求及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二、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生产商没有安装的附随义务。三、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出售热水器时提供的是与产品型号符合的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的说明书,不能以其他型号热水器的性能标准来要求涉案热水器。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调压器不合格有失公允。一审对涉案热水器、阀门、液化气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过程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但唯独没有通知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由于事发后近十个月才开始申请事故鉴定,期间未对事故现场及所用调压器进行封存,有理由怀疑送检调压器与事故发生时所用调压器之间关联性不足。因此,很难认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及诉讼成本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确有不公之处。二、胡金江上诉称“相比较调压器造成的危害作用更大”是严重的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是排烟通道的问题,只要有排烟通道,就不可能产生任何严重后果。请求驳回胡金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热水器主件虽经质量鉴定合格,但涉案热水器为型号“JSD16-A”的烟道式热水器,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01),烟道式热水器燃烧时所需的氧气取自室内,所产生的烟气通过烟道排向室外,其与直排式热水器的区别在于增加了排烟接口与排烟管道,排烟管道是烟道式热水器保障安全的必要部件。而原国家轻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早在1999年即发布《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本案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热水器虽设计了烟道口,但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相配套的排烟管道,事实上是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推向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上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设计、生产、装配、销售环节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相应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没有配备必要的排烟管道,也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也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以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国家、行业标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胡金江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也未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进行燃器具安装,其安装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应由生产者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与销售者胡金江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调压器因出口压力超标,导致热水器的燃烧工况恶化,不能完全燃烧,最终造成一氧化碳排放量超标,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调压器的生产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亦在合理范围。关于覃育娟、詹向前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覃育娟、詹向前在使用燃气设施时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受害方的过错程度。综上,上诉人胡金江主张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覃育娟所受损失医疗费2392.45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76.45元;被上诉人詹向前所受损失医疗费3893.14元、误工费66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77.14元;被上诉人詹鑫所受损失医疗费1618.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8.76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分别为6424元、7474元、1203元,由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分别为918元、1068元、172元。三、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因詹浡死亡所受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33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782112.50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计547478.7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2478.75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10%计78211.25元,另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211.25元。四、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6000元,上诉人胡金江承担21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胡金江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胡金江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0元,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被上诉人覃育娟、詹向前、詹鑫承担1589元,上诉人胡金江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宁波璐美燃气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上诉人胡金江负担6628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