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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若、王茁诉胡淑香、陈光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陈若原告王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香被告陈光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若、王茁诉被告胡淑香、陈光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陈吉禾、被告胡淑香、陈光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陈葱葱于2008年1月19日因病死亡,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胡淑香系被继承人妻子,被告陈光焱系被继承人儿子。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为位于麻城市中馆驿镇毛畈处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二原告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未果,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葱葱的遗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胡淑香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胡淑香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一、陈葱葱与胡淑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因面积较大,为了办土地使用权证,才将该土地分别登记在四个人名下。这一整块宅基地是陈葱葱和胡淑香的夫妻共有财产。陈葱葱去世后,该土地应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进行处理。二、原告所诉被告胡淑香长期占有该土地房屋,不是事实。陈葱葱去世后,胡淑香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更改。且胡淑香没有在该房屋里居住。三、关于标的房屋,是建在陈葱葱的土地证上面,现在只有三块地基和一栋房屋。四、陈葱葱去世前,其与被告胡淑香所负的共同债务,在陈葱葱去世后,是胡淑香以个人财产偿还了一部分,仍下欠一部分。债务由三部分组成,一是陈葱葱和胡淑香投资搞种植业,借了部分钱。二是为建该房屋借的钱和工程款。三是陈葱葱去世前为治病所借债务。根据继承法,在遗产进行分割前,应当先剔除债务,再进行分割。我们已经偿还的是132200元,仍下欠20000元,不包括陈葱葱的姐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仍在陈葱葱的姐姐的手里。另外,陈葱葱实际去世时间是2003年9月29日。实际出生时间是1957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拟证明被告胡淑香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情况;债权人黄德朝、梁善智、毛自申、胡兰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淑香与被继承人陈葱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植及修建房屋所负共同债务152200元,陈葱葱去世后,被告胡淑香以个人财产已偿还132200元,仍下欠2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质证,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明人是否确有其人,无法核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争议土地及房产的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及土地登记资料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陈葱葱(已故)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儿,被告胡淑香系陈葱葱妻子,被告陈光焱系陈葱葱与胡淑香的婚生子。被继承人陈葱葱于2003年9月29日因病死亡。陈葱葱与胡淑香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陈葱葱与胡淑香取得位于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毛畈小区的宅基地四块,1998年陈葱葱与胡淑香在四块宅基地中最东边的一块上建造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并于当年办理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葱葱和胡淑香名下(房产证号麻政浮房字第9920**号);2002年将这四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陈葱葱、胡淑香、陈若、陈放(后改名陈光焱)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留下遗嘱,二原告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未果,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葱葱的遗产。本院认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均是陈葱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陈葱葱生前与被告胡淑香共同取得位于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毛畈小区的宅基地四块,并于2002年将这四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陈葱葱、胡淑香、陈若、陈放(后改名陈光焱)名下,应当视为对该宅基地的财产处分,各方当事人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陈葱葱与胡淑香在四块宅基地中最东边的一块上(即后来登记在陈葱葱名下的宅基地)建造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登记在陈葱葱和胡淑香名下,属于陈葱葱和胡淑香的共同财产,陈葱葱死亡后,二原告和二被告对陈葱葱在该房屋的份额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陈葱葱于2003年9月29日因病死亡,其死亡时二原告及被告陈光焱均未成年,被告胡淑香为照顾生前生病的陈葱葱及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均有较大付出,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以予以照顾。综上,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辩称登记在胡淑香和陈葱葱名下的房屋和登记在胡淑香、陈放、陈若名下的宅基地都应该是陈葱葱和胡淑香的共同财产,应该都纳入陈葱葱遗产进行分配及陈葱葱死亡后,因为房屋和陈葱葱生病治疗所欠债务应该纳入遗产分配,房屋建成后的维护费用和将要发生的维护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若、原告王茁、被告胡淑香、被告陈光焱对位于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毛畈小区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房产证号麻政浮房字第9920**号,登记产权人为陈葱葱、胡淑香)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中胡淑香享有75%产权份额,原告陈若、王茁、被告陈光炎各享有8.33%产权份额。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峰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