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无业。身份证号码:×××5802。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发票后,在本市金湾区湖心路口、斗门区井岸镇体育馆周边张贴小广告,出售上述发票。7月21日,被告人胡某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称要购买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双方约定7月26日17时许在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铁路村巴士站进行交易。26日当天,被告人胡某和赵某去到上述地点,被告人胡某将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交给赵某,并收取赵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两本50元面额的发票,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赵某身上查获的两本发票共100份,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情况说明;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0.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1.鉴定意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珠)地税发鉴字(2014)08001号《发票鉴定书》:12.物证:伪造的发票2本;13.赃款人民币500元(暂存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